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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收债公司:讨债谋略——抵押清欠法

作者:admin   时间:2020-05-29

抵押清欠法”是指债权人通过设立抵押,使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的担保,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是最有效或最可靠的担保方式,其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北京收债公司

实例:1990年4月6日,江北百货商场与星宇电器经销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按合同规定,由星宇电器经销公司供给江北百货商场总价值为60000元的家用电器;江北百货商场提货后15日内付清货款。同年4月10日,江北百货商场派车将货全部提走。4月24日,江北百货商场仅付货款22000元,对剩余货款,江北百货商场声称暂无力偿还。经协商,江北百货商场同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一辆212北京吉普车作为抵押物交付星宇电器经销公司,同时约定:江北百货商场应在1990年8月1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否则,星宇电器经销公司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偿债款。随后,星宇电器经销公司派司机将车开回。同年8月2日,江北百货商场仍未履行其偿债义务,于是,江北百货商场遂按约定和有关规定,以40000元的价格将车变卖,扣除了38000元的货款和实施抵押权所需的费用500元,星宇电器经销公司共受偿38500元。之后,星宇电器经销公司主动将剩余款1500元返还给江北百货商场。

实施“抵押清欠法”具体操作如下:

1.设定抵押权

所谓抵押权,即当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作为债的担保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享有前述权利的债权人就是抵押权人。提供财产作为债的担保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即为抵押人。

设定抵押权是实“抵押清欠法”的首要步骤。在实践中

设定抵押权的方式或情形主要有:(1)在有关经济合同的主文中直接订立抵押条款。(2)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订立书面抵押合同或协议。(3)无需另订抵押协议或合同,而是将抵押的有关内容在原债权文书中写明。

2.行使对抵押物的占有权及其例外情形

设立抵押的目的就是为确保债权人实现其债权,而债权人一旦占有抵押物,就为其进一步实现抵押权创造了有利条件因此,债权人设立抵押,往往又以占有抵押物为目的。但在实践中,也有例外情形,例如,抵押权人为不影响抵押人的生活或生产,而同意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又如,属于动产的抵押物,一般由抵押人将该抵押物移交抵押权人占有,但属于不动产的抵押物,就不便移交抵押权人占有,或者抵押权人难以行使对该抵押物的占有权。所以,在特定情况下,抵押权人有可能放弃对抵押物的占有权,而同忘由抵押人占有抵押物。但其前提条件应是确保抵押人实现权利,否则,将可能导致抵押物“失控”或使抵押落空。因之,债权人应根据具体情况或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选择或约定抵押物的“归宿”。要账公司

3.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设立生效后,债务人仍未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即可实现其抵押权。在实践中,由于对抵押物行使占有权的主体不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办法也有所不同:(1)在抵押权人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就可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抵偿债务;(2)在抵押人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立即交付抵押物,待抵押人移交抵押物后,抵押权人再适用上述方式实现其债权(3)如抵押人拒不交付抵押物的,抵押权人可依法诉诸人民法院,以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或给付抵押物。

在实施抵押清欠法应特别注意:

(1)审查抵押人是否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如果抵押人或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的,该抵押无效。所以,在抵押人提供抵押物时,债权人应认真核查该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必要时,可要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的确权公证,以便准确认定该抵押物的所有权关系和及时排除无效抵押的隐患。

(2)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应当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动产或不动产)。如果抵押权人占有的是可以依法流转的抵押物,这就便于抵押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清偿债务;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抵押物属法律限制流通的财产的,如古玩、文物、黄金等,在清偿债务时,抵押权人应先将该抵押物交有关部门按规定的价格收购,抵押权人再以其价款清偿债务。

(3)实现抵押权要符合法定条件。《民法通则》第89条第2项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由此可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条件。因此,倘若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尚未届满,即使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也不能“超前”实现其抵押权,如变卖抵押物等,否则,抵押权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甚至要赔偿损失。这将使抵押权人处于被动地位。

(4)实行“多退少补”的原则。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大于其所担保的债权价值,债权人在得到清偿后,应将清偿后剩余的价款,如数返还给抵押人;如果抵押物的价值小于其担保的债权价值,债权人在获得部分清偿后,仍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未尽的债务或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5)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抵押设立生效后,如果抵押人又因其他债务而被数个未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要求清偿的,抵押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尤其是抵押人被申请破产还债的,抵押权人应及时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以确保债权的实现。

(6)要谨防债务人提供虚假的担保。在实践中,有的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可供抵押的财产,但其为达到某种经济目的,如获得贷款等,只得虚设担保,以诓骗债权人。例如,某债务人虽拥有价值20万元的财产,但其全部财产的价值已为其他债务设立了抵押,只是债权人未将抵押物移交占有而已。但债务人又将上述抵押物再作“抵押”,又为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显然,这后一种“抵押”是虚假的,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此外,有的债务人甚至提供假汇票、假存款单、赃物作为“抵押物”,以达到诈骗钱财的目的。针对上述情况,债权人应采取有效的防范性措施,以避免财产损失和确保债权的实现。